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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运朝与何飞、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运朝,何飞,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朝,曾用名魏文朝,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董事长。上诉人魏运朝与被上诉人何飞、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飞、圣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4月28日圣宝公司与魏运朝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约定甲方(圣宝公司)将公司承包给乙方(魏运朝),承包期3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乙方每月支付承包金3万元,并代甲方向西霞村支付年租金10万元;甲方将生产设施等公司资产提供给乙方使用(标准鸡舍8栋、配套养鸡设备8套,生产蛋鸡存栏3万羽等),承包到期乙方将相关资产归还甲方,损坏赔偿;承包到期,乙方新增资产部分,经双方协商转让给甲方。承包合同签订后魏运朝依约对圣宝公司进行了承包经营。二、2012年10月9日圣宝公司与徐敏、叶诚贵签订《资产托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圣宝公司同意将公司全权委托徐敏、叶诚贵管理,并授权徐敏、叶诚贵对公司享有独立的分配、处分、处置权;徐敏、叶诚贵权利包括有“受托对托管资产以甲方名义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全部权利”;“本托管协议至托管资产财产处置完毕,托管事物全部完成时终止。”三、2012年12月21日圣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与魏运朝订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明确2011年4月28日承包合同中所列标准鸡舍8栋指蛟坑垄I区的4栋已由公司于2010年建成;在龙头2区的4栋系在魏运朝承包后由魏运朝新建,该4栋鸡舍所有权归魏运朝所有;同时约定,“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若中止承包合同,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新增资产158.5万归乙方所有,一次性付清(详见附表)。其他合同条款不变。”附表备注列明“(一)承包期间增加资产合计约265.5万,承包前后企业债务合计约107万。(二)承包者权益合计约158.5万。四、中止合同,托管方需退还承包者权益158.5万,另外补偿承包者10万,合计168.5万。”5、2012年沙县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工作一览表中载明该年度圣宝公司计划为“一季度:完成征地30亩;二季度:完成水果种植50亩;三季度:建鸡舍4幢;四季度:建鸡舍、购蛋鸡5万羽”。五、2010年4月15日圣宝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由股东何飞、陆明卫、赵崇龙出资,出资金额分别为500万、300万、200万。2011年1月12日圣宝公司决议陆明卫300万股权转给魏运朝,赵崇龙200万股权转给何飞。变更后圣宝公司出资情况为何飞700万元、魏运朝300万元。六、2012年10月9日圣宝公司与徐敏、叶诚贵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后,徐敏、叶诚贵于2012年11月21日进行托管,期间魏运朝亦在公司经营。2013年1月11日圣宝公司托管小组以魏运朝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强行侵占公款”为由,作出开除魏运朝出厂决定。同年1月13日魏运朝离开该公司。七、2013年1月16日魏运朝以徐敏、叶诚贵侵权为由,以圣宝公司、徐敏、叶诚贵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敏、叶诚贵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圣宝公司的具体经营,后魏运朝撤回起诉。八、2013年5月12日徐敏、叶诚贵作为甲方、魏运朝作为乙方、圣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一)乙方认可甲方于2012年10月9日与丙方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合法有效。(二)乙方同意其于2011年4月28日与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从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丙方也同意从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该《承包合同》。(三)从2013年5月12日起,甲方聘用乙方为丙方的生产负责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乙方每月工资人民币肆仟元整。试用期满后乙方每月工资人民币伍仟元整。”九、圣宝公司、何飞拖欠他人债务上千万元。十、魏运朝诉称,2011年圣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飞因公司的发展需要,与其订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时间、金额进行约定,双方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新增资产特别约定为:“承包到期乙方(魏运朝)新增资产部分,经双方协商转让给甲方(圣宝公司)”。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11月何飞将仍在魏运朝承包期内的公司强行托管给叶诚贵、徐敏等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12月何飞又与魏运朝订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认魏运朝承包期限间的新增资产为:沙县凤岗街道西霞村廖坑自然村龙头四栋鸡舍及配套设备(见附表)和28556只产蛋鸡。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承包期间新增资产应归魏运朝所有。现请求:1、确认沙县凤岗街道西霞村廖坑自然村龙头四栋鸡舍及配套设备和28556只产蛋鸡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宝公司、何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魏运朝与圣宝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名称为承包合同,且其实质内容也系有关承包经营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如圣宝公司中止合同,圣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偿魏运朝款项168.5万,而非将魏运朝添置的鸡舍及配套设备交归其所有。理由有:1、《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若中止承包合同,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新增资产158.5万归乙方所有,一次性付清(详见附表)。”虽然“资产”可包括实物和货币,但该约定已明确了具体的款项金额,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也应指款项金额而非实物。2、《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表备注载明“中止合同,托管方需退还承包者权益158.5万,另外补偿承包者10万,合计168.5万。”该表述已明确约定标的物为款项金额。3、《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到期乙方将相关资产归还甲方”,第9条约定“承包到期,乙方新增资产部分,经双方协商转让给甲方”,即双方已明确约定魏运朝在圣宝公司新添置的财产产权应归圣宝公司,双方对转让价款进行协商,补充协议对实物一一列明价值以及列明总体补偿数额即为双方协商补偿款的结果。4、2013年5月12日魏运朝、圣宝公司及徐敏、叶诚贵签订的调解协议,魏运朝认可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该托管协议至托管资产财产处置完毕,托管事物全部完成时终止。即托管方有权处置公司名下的财产,魏运朝不享有添置财产的所有权。5、2012年沙县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工作一览表载明魏运朝系以圣宝公司名义建4幢鸡舍,圣宝公司大量向外举债,其他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鸡舍为圣宝公司所有,即便魏运朝与圣宝公司有其他约定,亦不能免除圣宝公司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魏运朝后根据其与圣宝公司的约定再向圣宝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承包经营的特点,在承包合同中止或者期满后,约定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归发包方,由发包方以货币方式补偿承包方的做法较符合常理,这样即有利于保证设备的使用价值不因拆卸搬运而损减,也有利于保障企业的管理稳定和正常生产经营。综上,魏运朝对圣宝公司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经向魏运朝释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魏运朝未变更诉求。魏运朝要求确认沙县凤岗街道西霞村廖坑自然村龙头四栋鸡舍及配套设备和28556只产蛋鸡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宝公司、何飞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运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65元由原告魏运朝承担。宣判后,魏运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魏运朝上诉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新增资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其有权进行处置或转让给被上诉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新增资产158.5万元是双方对其在承包期间新增资产进行市场估价。当时约定,如果其同意转让给发包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158.5万元支付对价,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该款,则应将新增资产按“清单”一次性交给上诉人。承包合同被强行终止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对价款,新增加资产仍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其用于承包经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已无力偿还,即将被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飞、圣宝公司既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上诉人魏运朝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28556羽产蛋鸡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沙县凤岗街道西霞村廖坑自然村龙头四栋鸡舍及配套设备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运朝与被上诉人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与案外人徐敏、叶诚贵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魏运朝与被上诉人圣宝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龙头2区4栋鸡舍及配套设备系魏运朝在承包期间投资建设添置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到期乙方(魏运朝)将相关资产归还甲方(圣宝公司)”,第9条约定“承包到期,乙方新增资产部分,经双方协商转让给甲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若中止承包合同,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新增资产158.5万元归乙方(魏运朝)所有,一次性付清(详见附表)。但《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魏运朝)同意其于2011年4月28日与丙方(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从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丙方也同意从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该《承包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也随《承包合同》解除而解除,相关折算补偿等约定亦由此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停止履行并尽可能恢复原状。上诉人魏运朝依据其与发包方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确认的相关事实,在承包合同解除后向发包方主张相关权利,其实质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确权纠纷,相关主张有合同依据,现魏运朝以此向发包方、合同相对人圣宝公司主张确权,本院予以支持。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自愿撤回确认28556羽产蛋鸡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运朝的诉讼请求不当。虽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表备注承包前后企业债务合计约107万元,但因被上诉人圣宝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圣宝公司、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运朝与被上诉人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中龙头2区4栋鸡舍及配套设备属上诉人魏运朝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65元,由被上诉人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青  华审 判 员 刘  月  娥代理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