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庄某某趁奚某(9周岁)独自一人在位于本区四团镇龙尖村XXX号XXX室暂住处做作业之际,采取用手摸、用嘴碰触奚某阴部的方式,对奚某进行猥亵,致奚某外阴及阴道口充血。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庄某某明知被害人父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上述猥亵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显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见。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七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