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红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欧红军,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红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红军诉称,其为名下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劲峰驾驶苏A×××××轿车,在安徽省固镇县石湖乡陡沟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农用货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公路设施毁损和被保险车辆苏A×××××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劲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固镇县先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设施维修费2800元,并将受损车辆苏A×××××送至江苏高田4S店进行了维修。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上述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金额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5541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50500元、道路设施维修费28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投保事实不持异议;2、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向被告电话报险时称,与一辆货车相撞后货车逃逸,所以被告认为货车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全责的结论不认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30%绝对免赔;3、对施救费1700元不持异议,但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公路设施维修费只认可其自行定损的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为车牌号苏A×××××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21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王劲峰驾驶苏A×××××号轿车,在蚌固一级公路安徽省固镇县石湖乡陡沟路段,从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一辆农用货车相撞后又与道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蚌埠—固镇一级公路有限公司所属的公路设施毁损,苏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王劲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王劲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蚌埠—固镇一级公路有限公司所属的公路设施损毁维修及重新安装费用(凭定损、发票);2、苏A×××××号轿车损坏维修费用(凭定损、发票)。原告遂向固镇县先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道路设施维修费28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蚌固一级路损坏公路赔(补)偿费用”清单以及发票,其中清单列明了维修的项目和相应费用。被告为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的三者路产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900元。原告又将苏A×××××车辆送至江苏高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50500元并开具了发票。此外,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了施救费1700元以及停车费4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投保单、合同条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道路设施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2、道路损失维修费应赔偿多少以及停车费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实际缴纳保费,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保险车辆苏A×××××车辆损失是否应扣除30%后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存在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形,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道路损失维修费应赔偿多少的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固镇县先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蚌固一级路损坏公路赔(补)偿费用”清单以及其向该公司支付道路设施维修费2800元的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经实际赔偿了2800元,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41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亦不属于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0500元,道路维修费2800元和施救费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红军保险金155000元。二、驳回原告欧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海宁审 判 员 史丽萍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