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子青与李贤云、李贤荣、李勇珍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青,李贤云,李贤荣,李勇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子青,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会东县可河乡上进村1组,身份号码:5134261943********(系三被告之父)。被告李贤云(曾用名:李富云),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会东县可河乡上进村1组,身份号码:5134261967********。(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荣,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可河乡可河村1组,身份号码:5134261972********。(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勇珍,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会东县可河乡可河村4组,身份号码:5134261976********。(系原告之女)原告李子青诉被告李贤云、李贤荣、李勇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家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贤云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贤荣、李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养育二子一女,1990年,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分家生活,原告由李贤云赡养,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承担;原告妻子王正会(2006年5月逝世)由被告李贤荣赡养,费用由李贤荣承担;但分家后,原告与被告李贤云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迫于无奈到被告李贤荣家居住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各提供100斤大米、20斤肉、10斤油给原告,但被告李贤云一直未按要求给付上述食物,原告自1990年至今一直由被告李贤荣赡养。2013年10月,原告因中风住院治疗,支出31000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贤荣垫付,出院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至今也是被告李贤荣一人负责护理。综上所述,原告现长期瘫痪在床,年老多病,生活也不能自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100斤大米、20斤肉、10斤油,800元零用钱;2、三被告每月各支付护理费2700元;3、如原告患重病,则治疗费依照票据金额由三被告分担;4、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因中风住院支出医疗费31000元。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4474.64元)、攀枝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23416.04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1956.7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合打表(2页)---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2日因脑出血、窦性心动过缓(以周国发名义)先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847.42元,后经会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13597.3元。被告李贤云辩称,原告共养育被告兄妹三人,其19岁时与原告及母亲将原有的8间房屋中的3间翻建成瓦房,但婚后不足4月,原告即与其分户生活,被告李贤云仅分得2间50平方米的土房、稻谷200斤、小猪1头、钢钵1个、碗30个及1人承包土地;被告李贤荣、李勇珍却仍与原告及母亲生活;1994年,被告李贤云建房时也未得到原告、被告李贤荣、李勇珍的支持帮助;被告李勇珍出嫁后,原告与母亲单独生活,由被告李贤云、李贤荣分别给付生活所需食物;2002年,原告与母亲轮流与被告李贤云、李贤荣生活;2005年底,被告李贤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到被告李贤荣家生活;2006年5月,母亲去世后,被告李贤云欲接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坚持留在被告李贤荣家中,日常帮助被告李贤荣放养羊子,被告李贤荣见原告太辛苦,欲接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表示以后一直在被告李贤荣家生活;期间2007年至2009年,被告李勇珍全家外出务工时,原告为其看家;2013年10月,原告在为被告李贤荣割草回家途中,不慎摔伤,被告李贤云及村民将原告送到诊所治疗,后又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符合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家庭关系状况,被告李贤云对原告第4项及第1项诉讼请求中需给付食物无异议,但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及低保待遇,已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支出,不需再给付零用钱,且原告财产由被告李贤荣一个占有,既使不足也应由被告李贤荣承担;原告是为被告李贤荣割草过程中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及以后护理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李贤云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李贤荣辩称,赡养原告是义务,这些年原告一直随其生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被告李贤荣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李勇珍辩称,希望被告李贤云、李贤荣能就赡养原告事宜协商一致,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愿意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李勇珍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可河乡上进村文书洪某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如下证据:1、洪某某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李子青现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76元;2、可河乡大米、猪肉、猪油市场价格分别为2.2元/斤、11元/斤、10元/斤,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每月1500元。2、李某某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李子青养老金60元/月、农村低保金76元/月;2、可河乡大米、猪肉、猪油市场价格分别为2.2元/斤、11元/斤、10元/斤,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每月12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被告李贤荣、李勇珍无异议,被告李贤云有异议,认为支出医疗费用是原告为被告李贤荣做农活受伤,医疗费用及日后护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核,原告先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病症均为高血压引起脑出血,该病情与原告摔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李贤云异议与该证据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2项证据,被告李贤云、李贤荣无异议,被告李勇珍有异议,认为本地护理人员工资1500元/月过低,经审核,本院对该两项证据就三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共养育二子一女,长子李贤云、次子李贤荣,女儿李勇珍;三子女成家独立生活后,原告与妻子(已去世)共同生活,被告李贤荣、李贤云共同分别承担生活所需大米,其余食物、生活支出由原告自己承担;2002年起,原告与妻子轮流与被告李贤云、李贤荣家庭生活;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李贤云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留在被告李贤荣家中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高血压引起脑内出血,先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847.42元。出院后,原告因颅内出血,导致左半身无知觉,不能穿衣、洗漱、不能自主移动,日常生活需人护理照料。另查明,1、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由被告李贤荣、李勇珍共同向他人借款垫付,该费用后经会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13597.3元,报销费用由被告李勇珍领取;2、原告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月,最低生活保障76元/月;3、原、被告居住地可河乡大米、猪肉、清油市场价格分别为2.2元/斤、11元/斤、10元/斤,可河乡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每月1200—15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零用钱800元、大米100斤、油10斤、肉20斤;2、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3、重大疾病由三被告依照票据费用平均分担;4、责令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2013年11月住院治疗费用31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的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的义务,本案三被告系原告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每人每年分别给付100斤大米、20斤肉、10斤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明其每月生活零用支出项目、金额,本院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扣除原告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及三被告给付的日常生活食物价值后确定原告每年所需零星生活支出为2775元(6127元-(60元/月×12月)-(76元/月×12月)-(300斤×2.2元/斤)-(60斤×11元/斤)-(30斤×10元/斤)];原告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身体状况,结合医疗护理人员平均工资(90元/天)及可河乡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需护理费1350元;原告2013年11月因病住院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后自费费用16250.12元(29847.42元-13597.30元],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5416.70元(16250.12元÷3人];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勇珍给付生活所需食物、生活费、给付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属权利人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加重被告李贤云、李贤荣赡养义务,被告李贤云、李贤荣仅应承担自己应承担份额;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以后因病支付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云、李贤荣自2015年2月起分别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7元(2775元÷3人÷12月],每年分别给付大米100斤、猪肉20斤、清油10斤,其中被告李贤云应给付生活费、食物于每年6月30日给付,被告李贤荣于每年1月5日给付,上述款、物给付至原告逝世时止。二、自2015年2月起,被告李贤云、李贤荣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护理费450元,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三、被告李贤云、李贤荣、李勇珍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用5416.70元[(29847.42元-13597.30元)÷3人](其中被告李贤云应给付费用已由被告李勇珍垫付,被告李贤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可直接向被告李勇珍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李贤云、李贤荣、李勇珍各承担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殷家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