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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崔志丰与张新军、张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丰,张新军,张建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崔志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军。被告张建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志丰与被告张新军、张建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张建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丰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在行唐县西外环路上由北向南骑行,当行至郜河桥上路段时,遭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相撞,我被撞伤后就不能动弹。之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诊治,当天下午被救护车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我的伤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20天。在河北医大三院治疗费68362.72元,行唐县中医院诊治费193.2元,救护车交通费850元。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光是冀A×××××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建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不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使我落下终身××,给我造成精神伤害,我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我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判令被告赔偿我××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评定费,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555.92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1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丰无事故责任。2、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诊治费193.2元,票据4张。医大三院住院20天,住院费66646.72元,票据1张,门诊费1716元,票据4张。3、交通费850元,票据2张。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2014年3月-10月份工资表,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5、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张建光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是我的,张新军是借我的车出去办事。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张新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张建光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行唐县中医院6张票据(包括3张救护车费用票据)其中有5张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且姓名处有改动的迹象,且旁边注有李英的人名,但原告未提供李英的身份证明,无法确定李英的身份,对5张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医大三院出具的病历取证费并非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损失证明、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没有工资汇总项,工资表中有2人工资已超过3500元,有工资纳税代扣项,但没有代扣金额,这是不真实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下午3点30分,此时间正好为工作时间,但原告却出现在工作地点以外的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时间非休息日,工资表显示原告并没有请假的行为,3月-7月没有请过假,我司认为该工资表系伪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根据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骨折,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日评定准则,其伤情误工日应为120天,我司只支持120天的误工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所以我司只支持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并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及建议,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日计算。被告张建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张新军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郜河桥上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右转弯变换到非机动车道继续向南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崔志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志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93.2元,在医大三院住院20天,住院费66646.72元,门诊费1716元,交通费850元。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张新军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郜河桥上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右转弯变换到非机动车道继续向南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崔志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志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93.2元,在医大三院住院20天,住院费66646.72元,门诊费1716元,交通费850元。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医疗费193.2元,在医大三院住院20天,住院费66646.72元,门诊费1716元,交通费850元。原告未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行唐县舒华煤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零售,原告的工资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较妥,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为32544元,日平均工资8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天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9.2元(89.16元×1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8.8元(37.44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555.9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22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部分60555.92元,因被告张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60555.9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崔志丰82853.92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丰222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丰60555.92元,共计82853.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张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