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范雷雷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雷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雷雷,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破坏公私财物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6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雷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时40分许,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民警曹某某、巡逻队员刘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汇通十字砸摊子到现场处警,周围群众指认已坐上出租车欲离开的被告人范雷雷等人是行为人,曹某某等人要求范雷雷下车接受调查时,范雷雷手持催泪瓦斯两次向鹏飞脸部喷洒,脚踢曹某某,用手抓刘某,致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左手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时40分许,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民警曹某某、巡逻队员刘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汇通十字砸摊子,民警到现场处警,经周围群众指认已坐上出租车欲离开的被告人范雷雷等人是行为人,曹某某等民警要求范雷雷下车接受调查时,范雷雷手持催泪瓦斯两次向曹某某脸部喷洒,脚踢曹某某,用手抓刘某,致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左手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雷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刘某的陈述、出警人员职务证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雷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雷雷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雷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雷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