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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庆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庆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34号罪犯刘庆海,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庆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复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30日至2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刘庆海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海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庆海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庆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