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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颍上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克成、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在颍上县古城乡(国投新集集团)刘庄煤矿的坑太木料场院内,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父子二人与临时纠集在一起的李某甲、段某、小石(后三人另案处理)从一辆歪歪车里共同盗走(德国进口的)伏某特阀块2组,千斤顶2个,手拉葫芦2个,采煤机力矩扳手1个等,并于当夜以2000余元卖给附近废品收购点的黄强。案发后,2组伏某特阀块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其价值为848280元。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盗窃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苗某、章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共同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均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盗窃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当庭认罪、悔罪、被盗的主要物品已被追回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