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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市农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长江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武昌区长江隧道友谊大道出口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缉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及查获、抽血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X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具备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