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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迎洁、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对父母不尽赡养的义务,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因工作关系,原、被告两地分居,但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告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