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鄂FTE9**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襄阳市公安局牛首镇交警中队门前北侧机动车道路时,与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鄂FJA0**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5mg/100ml,陈某某为醉酒驾车;从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及照片、三警合一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病情证明、证人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