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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奎,钱春明,钱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108-2号申请执行许为付,男,1970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0********,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卸甲镇华东村楼组*号。被执行人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黄渡村。法定代表人钱春玉,经理。被执行人钱奎,男,1951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卞庄组**号。被执行人钱春明,男,1970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卞庄组**号。被执行人钱春玉,男,1972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卞庄组**号。申请执行人许为付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奎、钱春明、钱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邮开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申请执行人许为付要求四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0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日止),现被执行人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奎、钱春明、钱春玉自愿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0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3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无法处置、2处房产已抵押、查封无法处置、一处房产因等待拆迁未到处置时机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3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无法处置、2处房产已抵押、查封无法处置、一处房产因等待拆迁未到处置时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