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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均清与张开保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均清,张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罗均清,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开宝,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开宝给付赔偿53348.85元及诉讼费84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张开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开宝现仅有银行存款557.01元,其余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地产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罗均清通报了上述案情,申请执行人罗均清认为存款金额太少,要求对存款暂不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开宝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81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正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