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在北京打工的时候,在网上认识了被告;××××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未婚先孕,草率结婚,没有根本了解,结婚后,为了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王某甲身份、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2、(2013)岳民一初字006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以及婚生女王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结婚证系原件;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持续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做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王某乙却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不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乙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婚生女王某丙应由王某甲直接抚养,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王某乙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王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今后如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因王某乙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