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涂学权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学权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学权,男。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学权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学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涂学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人涂学权在五华县岐岭镇居委双头街经营如意发室。自今年1月以来,被告人涂学权在其经营的如意发室内,多次容留、介绍胡某芳、李某梅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从中每次收取10元的台费牟利。2014年9月21日9时许,五华县公安局双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其经营的如意发室二楼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罗某新和胡某芳二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学权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且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涂学权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学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涂学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涂学权容留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涂学权容留胡某芳卖淫5次,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涂学权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涂学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学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双头街其经营的如意发室内,多次容留胡某芳、李某梅等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从中每人次收取1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学权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涂学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涂学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证据,不应认定涂学权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涂学权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涂学权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涂学权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有胡某芳、叶某凤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与上诉人涂学权本人的供述相吻合,应予以认定。涂学权多次容留多人卖淫,且持续时间较长,属情节严重。涂学权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涂学权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对上诉人涂学权从轻处罚,上诉人涂学权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再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丘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