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执民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金祥与钟绿洲、徐暮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范金祥,钟绿洲,徐暮斌,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凯博士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彩江和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东执民字第2209号申请执行人:范金祥。委托代理人:姚成钢。委托代理人:范司青。被执行人:钟绿洲。被执行人:徐暮斌,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16号之一。被执行人: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暮斌。被执行人:宁波凯博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格林。被执行人:浙江彩江和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昌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金祥与被执行人钟绿洲、徐暮斌、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凯博士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彩江和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徐暮斌名下房产,但该房产系抵押给案外人;被执行人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中。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