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与李忠杰、许大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李忠杰,许大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负责人林坤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华力、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大弼,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以下简称东孚支行)与被告李忠杰、许大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孚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杰、许大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孚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忠杰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用于盘活不良,被告许大弼当日确认以上申请并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对被告李忠杰申请审核后同意贷款4.75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李忠杰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20030120009176《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许大弼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金额4.75万元;第二项约定借款用途:盘活不良(借新还旧);第三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第四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568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二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忠杰,但被告李忠杰却并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许大弼作为保证人也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杰立即归还借款4.75万元、欠息6685.53元,贷款逾期利息13792.35元(实际计算至贷款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为13792.35元)、欠息利息2471.49元(实际计算至贷款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为2471.49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76449.37元;2、被告许大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杰、许大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忠杰作为借款人、被告许大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东孚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忠杰向原告借款475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11.56833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李忠杰却并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对保书、《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孚支行与被告李忠杰、许大弼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忠杰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许大弼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忠杰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大弼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杰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许大弼应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忠杰、许大弼应赔偿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四、上述第一、三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李忠杰、许大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李忠杰、许大弼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