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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饶晓燕与胡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燕,朱洪涛,胡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饶晓燕。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洪涛。被告:胡琼,系被告朱洪涛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饶晓燕诉被告朱洪涛、胡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晓燕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朱洪涛、胡琼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晓燕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朱洪涛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其中500,000.00元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洪涛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0元是实,但该款属于原告向我公司投资的入股资金,原告将该款汇入我的个人账户后,我将该款汇入了公司账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琼辩称:原告与朱洪涛之间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饶晓燕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朱洪涛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被告朱洪涛在付清利息后,又于2012年8月30日重新出具一张1,000,000.00元借条。证三、汇款凭证2张、承兑汇票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00元组成情况。被告朱洪涛、胡琼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股东隐名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洪涛系小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隐名股东名义与被告朱洪涛签订投资协议,涉案借款系原告的投资款,并非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的入股资金,该款式借给被告朱洪涛个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饶晓燕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朱洪涛提交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洪涛与被告胡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被告朱洪涛向原告饶晓燕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分,其中500,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日期自2011年8月30日开始。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个人的农行账户(卡号:62×××14)汇入被告朱洪涛的个人农行账户(62×××14)470,000.00元,给付现金3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上述农行账户向被告朱洪涛的上述农行账户汇款250,0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朱洪涛三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洪涛付清前期借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朱洪涛(合同甲方)与原告饶晓燕(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股东隐名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由乙方出资5,000,000.00元,占10%的股份合作开发汀桥房地产项目(被告朱洪涛系小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已另行协商处理。自2012年8月30日后,被告朱洪涛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饶晓燕与被告朱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洪涛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洪涛辩称其所借原告1,000,000.00元系原告的入股资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朱洪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的入股资金,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琼辩称:朱洪涛所欠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胡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朱洪涛的个人债务,故此被告胡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胡琼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涛应偿还原告饶晓燕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80,0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29个月,100万元×2%×2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涛、胡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饶晓燕欠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80,0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580,0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18,8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40.00元由被告朱洪涛、胡琼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皮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