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汪禳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琴,汪禳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琴,女,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禳世,男,生于1951年9月1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张月琴因与被上诉人汪禳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琴、被上诉人汪禳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甘谷县大石乡曲坪村崖湾组在实施道路硬化时,张月琴夫妇要求改道,未得到村民允许,于当日14时许,私自租用铲车将其院北侧的村道封堵,其女刘能能摄像,汪禳世不让拍摄,争夺相机时,张月琴持铁锹将汪禳世背部殴打,致其轻微伤。之后,张月琴丈夫刘兰平将原告汪禳世送至大石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81.92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到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药费1813.30元,检查费及其他费用2134.7元,门诊费用93.6元。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入院,经检查后,住院治疗主要疾病为脑梗塞及颈椎骨质增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任何侵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月琴殴打原告汪禳世,致其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汪禳世的主要疾病为脑梗塞与颈椎骨质增生,依谷公鉴字(2014)77号查体鉴定文书:“颈部正中部有1.5cm长条状横行疤痕,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之结论,脑梗塞及颈椎骨质增生与原告张月琴挥铁锹将原告汪禳世背部殴打,致其轻微伤的致害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脑梗塞与颈椎骨质增生的疾病,被告张月琴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张月琴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疾病,即创伤性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张月琴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确定如下:原告在大石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病历作证,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对检查疾病的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326.4+70.3+375.70+131+93.6=997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的药品费1813.30元,床位费164.7元,治疗费926元,护理费83.5元,调温费11.50元,诊察费46.10元,总计3045.1元。结合病历,其有对骨质增生等疾病的诊疗行为,依通常的医学知识,骨质增生等疾病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无因果关系。因医疗费用的票据并无对应疾病的治疗情况说明,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522.55元,被告赔偿1522.5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兰州军区总院的治疗费用,患者为王小军,不予认可。鉴定费150元、误工费70.5元×9=634.5元、陪护费25×9=225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生活费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82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月琴赔偿原告汪禳世医疗费2519.55(检查费903.4元、医药费1522.55元、门诊费93.6元)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634.5元、陪护费225元,共计3829.05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汪禳世、被告张月琴各承担100元。张月琴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票据并无对应疾病的情况说明,原审却任意酌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519.5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上诉人张月琴加害造成的伤情无关。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反映,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为脑梗塞和颈椎骨质增生,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到甘谷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属其本人自行扩大的与伤情无关的损失,不应由张月琴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月琴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汪禳世答辩称:2014年5月27日,我村实施道路硬化项目时,我村村民刘兰平、张月琴夫妇,以刘炎将其庄西的球场卖给刘兰平为由,阻止道路硬化项目的实施。在工程队己将路基修好、准备铺砂时,刘兰平夫妇私自雇佣铲车,将己修成的路基挖断,欲改道沿球场沟边经张有友的麦场通过,并用土方将村内原有的出路口封死,致使全村人无法通行。当时我骑摩托车经过时无法通行,便和铲车司机张吉荣理论,刘兰平之女刘能能用手机为我拍照,我拒绝拍摄夺下手机时,张月琴趁我不备、用铁锹在我头部、颈部击打,致使我当场昏厥倒地。全村村民闻讯赶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责令刘兰平租车将我送至大石卫生院治疗。当晚10时左右,大石卫生院催促我转院,征得派出所同意后,于28日早晨,转至甘谷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孙子汪健参加高考,住院无人照料,我不得已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至今。甘谷县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甘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3日,甘谷县公安局以谷公公(大石乡)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月琴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五百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月琴致被上诉人汪禳世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汪禳世受伤后在大石卫生院治疗,经该院治疗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汪禳世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脑损伤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背部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经该院检查,汪禳世虽然存在脑梗塞和颈椎骨质增生的诊断意见,但在其治疗病历中并不能证明有治疗脑梗塞和颈椎骨质增生的费用存在。张月琴提出汪禳世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为脑梗塞和颈椎骨质增生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妥。张月琴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月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