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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家祥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馗、刘平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家祥,孙馗,刘平霞,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监字第1号申诉人刘家祥,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集安市通胜街道西兴委*组。被申诉人孙馗,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申诉人刘平霞,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申诉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才,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委托代理人,董志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馗、刘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集民二初30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予以变卖并将抵押物变卖款执行给原告。案外人刘家祥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本院(2012)集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刘家祥诉称,自己与被告孙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09)集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被告孙馗给付原告刘家祥货款及诉讼费用473376.50元。孙馗不服上诉,通化中原作出(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孙馗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刘家祥申请执行。2012年7月24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馗、刘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作出(2012)集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被告孙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原告对被告在清河镇大川村鑫鸿免烧砖厂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厂房已被拍卖执行,100余万元执行款由集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拿走,而孙馗所欠我的货款及利息80余万元一分也未得到。后来我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局以无优先受偿权,不能参与分配为由驳回。后来经查,法院在办理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违反法律规定,一是超过2年诉讼时效才起诉,二是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设定抵押日期为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2日。2012年7月24日,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起诉原告,抵押期限已过。法院却判决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厂房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一份钱也未得到。三是,在评估厂房时,评估价值过低,原来孙馗借款时,房屋评估价值为223万余元,且这几年,房屋价值增幅较大,却只评估了130万元左右,而且我的判决执行在先,查封在先,却没有我的任何分配,我很想不明白。法院在信用合作联社超过抵押期限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却判决其优先受偿,按法律和道理讲不通,正常我应当先执行这部分钱,先还我这80余万元。因此,我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要求先行分配执行款100万元中的80万元。被申诉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对孙馗、刘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单位没有间断向其主张权利,且我单位提起诉讼时,孙馗、刘平霞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刘家祥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诉讼时效。关于抵押权问题,按《担保法》的规定,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就存在。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单位申请执行时,由通话中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应驳回刘家祥再审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馗下落不明,庭审时未到庭,没有表达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信用社拥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相关的媒体上发布公告主张权利,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申请申请再审人刘家祥已申请本院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却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存有瑕疵,本案应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祁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立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