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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关明。委托代理人:朱志江。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美。原���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康桥小镇项目提供决算审核服务,基本服务咨询费按送审总造价的0.12%计算,追加收费按核减送审造价5%以上部分的5%收取,咨询费在工作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完成康桥小镇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工程送审价为3802902元,核减额为40373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完成康桥小镇工程结算,工程送审价为61091539元,核减额为771072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咨询费31068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费310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74元(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已经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的100000元咨询费为由,将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210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106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及合同具体约定;2.康桥小镇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康桥小镇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涉诉康桥小镇基坑围护工程送审价为3802902元,核减额为403733元;康桥小镇工程送审价为61091539元,核减额为7710722元的事实。被告大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康桥小镇项目提供决算审核服务,基本服务咨询费按送审总造价的0.12%计算,追加收费按核减送审造价5%以上部分的5%收取,咨询费在工作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完成康桥小镇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工程送审价为3802902元,核减额为40373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完成康桥小镇工程结算,工程送审价为61091539元,核减额为7710722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康桥小镇结算审核咨询基本费73310元(61091539元×0.12%)、康桥小镇基坑围护工程咨询基本费4563元(3802902元×0.12%)、康桥小镇追加收费232807元[(7710722元-61091539元×5%)×5%],合计310680元。扣除康桥小镇施工方支付的100000元,剩余咨询费21068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咨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2106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2106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述款项从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99元,减半收取2999.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静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