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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光辉,胡泽碧与余宗清,于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辉,胡泽碧,余宗清,于光明,陈光红,程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辉,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春林,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碧,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清,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光明,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红,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权勇,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光辉、胡泽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朱光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宗清现金叁拾万元整,若重庆两江新区在本月十五日开工不算利息,若此事未成,在本月支付利息叁拾叁万元整,钱无法到位以门市房产证作抵押。被告朱光辉签字,被告于光明的签名系其儿子代签。借条出具之后,原告余宗清将3000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程权勇账上。2011年12月1日,被告程权勇给被告朱光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光辉两江新区保证金叁拾万元正。我程权勇承包的两江新区场坪工程(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承包工程给朱光辉承包施工),在2011年12月10号进场施工,如不能进场施工,我程权勇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在2日内付清。被告程权勇签字并加盖指印。2013年4月14日,原告余宗清找到被告程权勇,被告程权勇给原告余宗清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由程权勇于2011年11月4日借到余中清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凭本人与朱光辉的借款凭据为准,本人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以前如还不了此款,决定用凤鸣开发联建房作抵押办理购房合同抵押叁拾万元借款,如到时不办理,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程权勇签字,在场人有原告余宗清、张老五、胡泽琼、于海、朱光辉。2013年6月1日,被告程权勇给原告余宗清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愿意将桂湾路冉宏军联建房123门市作抵押原借余中清30万元人民币。如在本月4号无论多少要给余中清付款4-5万元。如不按以上所办理,按法律程序执行,下欠的在本月10号付清。如以上两条办不到,执行门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程权勇签字。另查明,被告于光明与被告陈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光辉与被告胡泽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收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余宗清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于光明、朱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宗清现金叁拾万元整,若重庆两江新区在本月十五日开工不算利息,若此事未成,在本月支付利息叁拾叁万元整,钱无法到位以门市房产证作抵押。被告陈光红系于光明的妻子,胡泽碧系朱光辉的妻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01000.00元;2、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光明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写过借条,2011年11月4日出具借条的时候,被告没在云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红辩称同被告于光明。被告朱光辉辩称,借条是原告余宗清写好后被告签的字,钱没有打到被告账上,是直接打给程权勇的,是为承包重庆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被告胡泽碧辩称同被告朱光辉。被告程权勇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辩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朱光辉、于光明代被告程权勇向原告余宗清借款30万元,由朱光辉、于光明出具借条属实,后因工程未开工,原告余宗清要求被告对30万元借款作出承诺,故被告在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此借款与朱光辉、于光明无关。2013年4月14日作出承诺的借款与2011年11月4日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对原告所称的利息,不予认可;对约定的抵押,由于不动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当由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以及利息20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于光明辩称借条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余宗清认可该签名系被告于光明的儿子所代签,但被告于光明至今未对其儿子代签的行为进行追认,借条上的于光明签名对被告于光明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于光明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辉辩称是原告余宗清书写的借条,被告朱光辉签字,实际借款转账至被告程权勇。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程权勇因工程需要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朱光辉向原告余宗清出具借条,由原告余宗清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程权勇账上,被告程权勇给被告朱光辉出具收条,后被告程权勇给原告余宗清出具承诺,以自己为实际借款人加入对原告余宗清债权的清偿,应当与被告朱光辉连带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原告余宗清通过银行汇款将3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程权勇,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朱光辉、程权勇至今未归还原告余宗清借款,被告朱光辉、程权勇应当偿还原告余宗清借款300000.00元。由于被告朱光辉与被告胡泽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朱光辉、胡泽碧、程权勇共同偿还。对于争议的利息问题,首先原告余宗清起诉要求截止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01000.00元,其中包括借条上约定:“在本月支付利息叁拾叁万元整”,原告余宗清明确该款指的包括本金、利息在内为330000.00元,其中利息为30000.00元。3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一月内产生300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0%,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该月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计算该月利息为6650.00元;虽然借条约定了2011年11月的利息,但对2011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在2011年11月4日朱光辉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只能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光辉、胡泽碧、程权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宗清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6650.00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并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余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00元,由原告余宗清负担2910.00元,被告朱光辉、胡泽碧、程权勇负担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光辉、胡泽碧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偿还第一被上诉人债务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允,不符事实。1、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因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互不认识,按照常理,两个互不相识的人,不可能将30万元巨款随便借给他人。2、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也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当时给第一被上诉人出据了借据,但第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借款交给上诉人,而是将款擅自打给第四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到第一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所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事实上根本没有成立。3、本案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第一被上诉人和第四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在第一被上诉人将款打给第四被上诉人后,他们一直在履行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职责。第四被上诉人给第一被上诉人多次多次达成还款承诺,虽然第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据了收据。但该收据却是交给第一被上诉人的,并且以上这些客观事实,都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4、在上诉人知道自己所借款项被第一被上诉人交给第四被上诉人后,曾多次向第一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借条,向第四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款项,但都被第一被上诉人阻扰,向第一被上诉人多次申明,此事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实际借款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余宗清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余宗清形成借贷关系。认不认识不能作为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双方有借条为证,在2011年12月20日,有程权勇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30万元的保证金,一审的时候也查明了保证金的款项就是借款30万元,上诉人说借款没有直接交付但这只是个履行的方式,借款之后是上诉人同意汇给程权勇,在程权勇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是承包两江新区的工程,这只是履行方式的变换,打了保证金后上诉人没有包到这个工程涉及到程权勇要退这个保证金。以上借条和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余宗清形成借贷关系并已履行。于光明答辩称:他们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具体的事情我不知道。陈光红答辩称:我同意于光明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关系的确定有朱光辉于2011年11月4日给余宗清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为据。朱光辉虽在二审中强调其没有收到余宗清的30万元借款,而被擅自支付给了程权勇的问题,但此属借款的支付方式问题。因在本案中,余宗清除提供了朱光辉的借条外,还提供了2011年12月1日程权勇给朱光辉出具30万元的收条。经查朱光辉在一审庭审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朱光辉虽认为该收条系程权勇出具给余宗清的,其并不知情。但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光辉两江新区保证金叁拾万元正的内容看,程权勇当时所确定的收款对象是朱光辉。再从2013年4月14日,程权勇给余宗清出具的承诺看,其中有今由程权勇于2011年11月4日借到余中清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凭本人与朱光辉的借款凭据为准的内容,且朱光辉等人作为在场人在该承诺上签字,由此可见朱光辉与余宗清的借款关系仍然成立。朱光辉出具的借条应当作为认定30万元借款关系的依据。本案程权勇虽承诺由其偿还该30万元借款,但在该承诺中明确凭本人与朱光辉的借款凭据为准,而朱光辉在本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此属于债的加入。本案朱光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朱光辉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余宗清与程权勇才是形成了借款关系,其没有享受权利,不应当承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定被告程权勇因工程需要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朱光辉向原告余宗清出具借条,由原告余宗清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程权勇账上,被告程权勇给被告朱光辉出具收条,后被告程权勇给原告余宗清出具承诺,以自己为实际借款人加入对原告余宗清债权的清偿,应当与被告朱光辉连带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朱光辉与余宗清借款前是否认识,则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确定并无必然影响。综上,上诉人朱光辉、胡泽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朱光辉、胡泽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