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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山东菏建集团恒祥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山东菏建集团恒祥铝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刘国伟,市民。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建集团恒祥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昌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祥,山东菏建集团恒祥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山东菏建集团恒祥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刘国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刘国伟负担。审 判 长  郭纪芳审 判 员  魏东风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