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烟台市凯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8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及其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玄某因工作中与金哲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21时许,玄某伙同一名罗姓韩国籍男子(在逃)在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庆州KTV门前对前来找其谈话的金哲锋进行殴打。玄某徒手、韩国男子使用木质工具,二人将金哲锋打倒在地,随后玄某和韩国籍男子逃跑。经鉴定,金哲锋右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手指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何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玄某与被害人金哲锋为同事关系,二人因工作上的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21时许,金哲锋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的庆州KTV找玄某,在庆州KTV门前,玄某伙同一名罗姓韩国籍男子(在逃)对金哲锋进行殴打,致金哲锋右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玄某与被害人金哲锋达成赔偿协议,玄某一次性赔偿金哲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过付),金哲锋对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哲锋的陈述,证人金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已积极赔偿了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