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8年1月22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1009号104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孙某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5时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1009号104室其暂住房内,容留胡时杰、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2时许,又容留孙某乙、孙成豪、胡时杰再次在其暂住房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胺后被查获。被告人孙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孙某乙、尤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