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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洪燕飞申请复议杜文琼申请执行吴应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燕飞,杜文琼,吴应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雅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洪燕飞,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执行人吴应坤妻子。申请执行人:杜文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吴应坤,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申请复议人洪燕飞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应坤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洪燕飞与被执行人吴应坤系夫妻关系,除预处置的上述住房外,利害关系人洪燕飞尚有一套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房产,且该房产系其与家人长期工作、学习、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与即将处置的位于四川省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相距甚远,充分证明位于四川省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不是利害关系人洪燕飞唯一居住房屋,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不会影响利害关系人洪燕飞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害关系人洪燕飞采取变卖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房产给其女儿后再租赁该房屋居住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执行法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洪燕飞以执行法院处置的位于四川省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系其唯一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继续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驳回洪燕飞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洪燕飞请求: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程序不合法。雨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雨城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中,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洪燕飞其居住的唯一住房已被拍卖并将要被他人非法占据。洪燕飞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雨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但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才通知领取异议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法院审查异议期限的规定;二、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述裁定认定“2012年4月11日,吴应坤、洪燕飞因另案被起诉,本院将利害关系人洪燕飞所有并长期居住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后因该案撤回起诉而解除查封。”该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述住房系洪燕飞与吴应坤结婚之前购卖的婚前财产,因吴应坤工程借款涉诉,雨城区人民法院未经调查即对洪燕飞婚前财产进行错误查封,经洪燕飞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而解除查封;2.上述裁定认定“洪燕飞与被执行人吴应坤系夫妻关系,除预处置的位于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外,利害关系人洪燕飞尚有一套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房产。”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2012年7月23日,洪燕飞已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房产转卖于洪雨。洪燕飞此时并不知道(2012)雨城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件的执行情况。法院处置的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是洪燕飞与吴应坤的唯一住房,距洪燕飞处置婚前财产已有一年多。洪燕飞由于在雅安市雨城区再无所有权房屋,为便于工作谋生,租住洪雨所有的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房产。因此,洪燕飞仅有位于安乐县乐阳镇学沟湾路普州花园住房一套;3.上述裁定认定“洪燕飞采取变卖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的房产给其女儿后再租赁该房屋居住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该认定无法律依据,因洪燕飞无规避法律的主观意图,洪燕飞处置婚前财产在杜文琼申请执行本案前一年已经发生,在转让时洪燕飞并不知道吴应坤因工程需要向杜文琼借款,且该房屋与吴应坤没有任何关系,洪燕飞有权处置。没有法律禁止父母与成年子女的房屋交易,以及父母租住子女房屋的行为。故法院认定洪燕飞与他人转让房屋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复议人洪燕飞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根据(2012)雨城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对吴应坤向杜文琼借款为“工程款”的定义,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的工程借款并非用于吴应坤与洪燕飞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金额远超普通家事代理的合理范畴。因此,请求本院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住房中洪燕飞所有的50%部分不应当予以执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请求将该住房中洪燕飞所有的50%部分财产支付洪燕飞,用于洪燕飞生活所需。本院认为: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程序错误,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城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二、由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洪燕飞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学文审判员  付 屹审判员  张 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