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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小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辩护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6XX**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博园路、安智路西侧约300米处时,撞击道路右侧绿化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XXX在江苏省如皋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X的家属代为赔偿了相关的园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出所证明、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