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詹春英与被告徐小四、戈万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春英,戈万明,徐小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詹春英,女,1944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挺(原告之子),男。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万明,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小四,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啸,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春英与被告戈万明、徐小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盛挺、高成干、被告戈万明、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啸、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春英诉称,2013年10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戈万明驾驶不符合安全的苏G×××××号轿车沿本区晓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晓山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戈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5116.64元。被告戈万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轿车系戈万明购买所得,戈万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小四未答辩。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辩称,紫金财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3377.97元,请求被告在对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戈万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苏G×××××号轿车沿本区晓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晓山路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路口情况严重疏于观察,所驾车辆车头右侧撞到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线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詹春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戈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南京市扬子医院住院治疗21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左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2014年8月15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詹春英颅脑损伤后留有植物状态、四肢瘫(肌力0级)、部分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伤残;2、其所需休息、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给予15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戈万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3100元、给付现金1100元,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3377.97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原告尚欠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医疗费51791.73元。又查明,苏G×××××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小四名下。事故发生前,该车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戈万明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戈万明主张其为苏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并提交了其于2013年5月27日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有盗抢记录,经本院向交警十大队核实,���抢记录并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戈万明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詹春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徐小四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并非侵权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徐小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戈万明的陈述及车辆的投保单、购车协议,可以认定戈万明系苏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48396.67元(含戈万明垫付的33100元、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33377.97元、欠江北人民医院的5179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评残前18515元(65元/天*217天+45元/天*98天),评残后因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暂处理5年护理费,为309205元(61841元/年*5),合计327720元;(5)残疾赔偿金357918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财产损失3800元,以上八项合计883840.67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由戈万明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12000元,超出的771840.6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戈万明负担617472.5元,原告自行承担154368.17元。合计戈万明赔付原告729472.5元,扣除其已付的34200元,仍需赔付原告695272.5元。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33377.97元由戈万明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欠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51791.73亦由戈万明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詹春英695272.5元(其中33377.97元直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1791.73元直接返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詹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6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9556元,由被告戈万明负担76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戈万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