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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1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自报),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嘉定万达广场电话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海鸿村南3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借住处,因琐事与其好友的丈夫吴乙发生争执,后殴打吴乙并打砸屋内财物。吴乙报警,民警吴甲接警后带领协警候某某赶至上址。吴甲亮明其警察身份后,金某某不予理睬,继续殴打吴乙并打砸财物。吴、候二人上前制止,金某某便用拳头击打协警候某某腹部一拳,并采用打耳光的方式阻碍民警吴甲依法执行公务。后金某某被增援民警依法约束并带至封浜派出所。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证人吴乙、吴丙、候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醒酒记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