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负责人:黄小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登,该单位职工。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登、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1996年6月12日被告在我行分水分理处借款63000元,1997年5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1996年6月12日起至1997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2.81‰上浮50%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630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愿意分期返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并在《信用社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信用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1996年6月12日起至1997年5月1日止,月利率12.81‰。借款方必须坚持谁借谁还,按期归还的原则,未经申请和批准延期,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息。”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载明:“199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尚欠本金63000元,利息待算。借款人声明:我已收到你行2013年3月7日签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从2013年起每年还本金5000元以上。一直将全部借款还完为止。”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尾部签名并捺印。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8月6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信用社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并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社贷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后,上述约定对本案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约定发放63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郭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1996年6月12日至1997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计算);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郭某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