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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君,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兰凤龙,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顾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王丽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初去沈阳市针织品商店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商店已经黄了,已变成现在的沈阳金利来商厦,原告又去沈阳市针织品商店的上一级公司(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去找档案,人事查找后没有查到,找公司顾民经理要档案办退休,他说:不知道档案在哪?原告于1982年7月在沈阳市针纺织品商店(已注销)参加工作在此单位任营业员。1992年在企业改革中下岗待业,在待遇期间,为生活所迫,四处奔波,在就业和生活的双重压力下,不久就感到身体不适,开始走上漫长的求医路。2002年3月原告被查出患有癌症,一直在医院就医,虽然挽回了生命,但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十分困难。按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退休的权利,现在原告终于盼到退休年龄,可是,被告却把原告的档案弄丢了。被告有为原告保存档案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档案丢失,使原告不能享受国家退休待遇。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人人事档案并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否则,应支付原告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办理退休。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本人人事档案并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2、被告在无法向原告提供本人人事档案又不能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被告应支付原告198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企业承担部分。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沈阳纺织大楼的职工,被告与纺织大楼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1994年5月31日,原告因为其五个月未到单位上班报到,已被沈阳纺织大楼予以除名。原告1992年7月经沈阳纺织大楼同意在家休长假,1993年12月沈阳纺织大楼下达了通知,要求全体放假员工一周内到单位报到上班,但是原告目无领导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接到通知后5个月未上班,所以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经沈阳纺织大楼领导班子研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将王丽君除名处理。沈阳纺织大楼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也向沈阳纺织大楼的上级部门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上报了处理决定;3、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也是没有根据的,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没有义务给原告保存档案,所以不存在丢失的问题。在沈阳纺织大楼跟金利来合资之后,退回的职工都有明确记载,不愿意到金利来的都移交给被告公司,但是名单里没有原告的名字;4、原告对自己被除名的事实,客观是明知,其已在社区办理了低保。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丽君原系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针纺织品商店职工,1992年7月经单位同意在家休长假,后一直未到原单位上班亦未到被告单位从事过劳动。1994年5月,沈阳纺织大楼以王丽君连续旷工五个月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报沈阳市纺织大楼上级单位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批准。沈阳纺织大楼于1992年12月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王丽君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由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缴纳,并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期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王丽君于2014年6月9日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提供人事档案并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丽君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是劳动者在退休之前,其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王丽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均由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缴纳,表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现原告王丽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王丽君的档案由被告单位丢失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丽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针纺织品商店工作,该商店是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的部门,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故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在被上诉人处,档案也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丽君提出的上诉人是在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针纺织品商店工作,该商店是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的部门,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故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在被上诉人处,档案也在被上诉人处的上诉主张。本案中,王丽君提供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和独生子女证不足以证明其是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员工。且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提供的沈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文件即沈经协审字(1987)13号文件载明:“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经研究,同意你公司所属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针纺织品商场、针纺织品商店和呢绒绸缎商店联合组建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联合商场”;其提供的沈阳市商业管理局文件即沈商业字(1991)229号文件载明:“同意将原来的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联合商场更名为沈阳纺织大楼”。通过分析以上材料可知,王丽君工作的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针纺织品商店于1987年和另外两家单位组建为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联合商场,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联合商场又于1991年更名为沈阳纺织大楼。沈阳纺织大楼是独立法人,与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即被上诉人单位是两个法律主体,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纺织品批发公司与王丽君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持王丽君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