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家东诉毛伟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民初字第3号原告许家东,男。委托代理人许传美(系原告许家东女儿)委托代理人马迅,男,桦南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伟男,男。法定代理人毛庆运,男。原告许家东与被告毛伟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东、委托代理人许传美、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伟男、法定代理人毛庆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东诉称:2014年8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的父亲毛庆运驾驶��轮车拉沙子,因要经过原告等四家门前刚修的道路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动用了镐头和铁锹,但都没有打到对方,事情平息后,被告毛伟男跑来不问事情原因将原告踹倒,同时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左侧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左前胸壁擦皮伤。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3662.32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3.32元,其中医疗费3662.32元,误工费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鉴费1100元,法鉴交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打字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伟男、法定代理人毛庆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和病案,证明原告住院五天及治疗经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如实反映原告伤情及医治过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票据及医药费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该组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法鉴费票据以及做法鉴发生的车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发生的费用,该组证据为鉴定机构及客运机构所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出租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去七台河就医所发生的车费,该收据为个人手写白条无手押,且出具该收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断定该收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病案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因为诉讼所发生的复印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复印材料,与该复印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六、(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55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六周,该鉴定书为鉴定机构所出具,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客观、真实和具有权威性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七、中天汽车美容会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许传宝在桦南县中天汽车美容会馆从事汽车装饰技师月收入4000元,该证据为中天汽车会馆出具并附有该会馆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有过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案件事实。被告毛伟男、法定代理人毛庆运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关证据及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8时许,毛庆运家的拉沙子重车要经过原告许家东等人合伙刚修的道路一事,许家东与毛庆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动用了镐头和铁锹,但都没有打到对方,接着被告毛伟男跑来将原告踹倒,同时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许家东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3662.32元。2014年8月13日,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毛伟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毛伟男未满十八周岁,未对其执行拘留。另查明,毛伟男的法定监护人为毛庆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许家东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药费为3662.32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桦南林业局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天=75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为桦南林业局户籍,在桦南林业局北山口农场种地,无固定职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3793元/年÷365×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周即42天=2737.8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理人员为许传宝,许传宝为桦南县中天汽车装饰会馆技师,月工资4000元,护理费计算为48000元/年÷365×5天=657元;四、法鉴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费用为1100元;原告因伤医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为98元,其他车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北山口农场地处僻远,交通不便,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总计为39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复印病案及相关复印材料,实际发生复印费用为7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至四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700.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导致被告毛伟男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设置路障阻碍通行,致使双方矛盾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毛伟男应当对原告许家东的经济损失承担60%即522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许家东自行承担。被告毛伟男已年满17周岁,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辍学多年,在北山口农场从事农业劳动,现又外出务工,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许家东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毛伟男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许家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伟男、法定代理人毛庆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家东的经济损失共计5220元;二、驳回原告许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伟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