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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万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陵路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行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撞到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致宋某乙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庄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经法院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318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