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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风香与沈加红、吴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香,沈加红,吴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风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加红。被告吴国玲,农民。原告李风香与被告沈加红、吴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吴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香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沈加红的弟弟沈红涛因交通事故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为赔偿受害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被告沈加红未答辩。被告吴国玲辩称,我不认识李风香,40000.00元是借的胡爱云的,后来我已经用九辆电动车给胡爱云顶账了,欠条是我写的,钱也是我借的,沈加红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他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国玲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4年6月30日今借到现金40000元整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吴楠楠沈加红”。其中沈加红的签字系被告沈加红本人所签,其它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吴国玲书写并签字。被告吴国玲认可“吴楠楠”是其本人,其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吴楠楠”对外称呼。原、被告均认可该4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国玲雇佣的张姓雇工的,是被告吴国玲为了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借。被告吴国玲承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但主张是借的案外人胡爱云的,并且已用九辆电动车顶账,原告主张胡爱云只是介绍人,被告吴国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沈加红签字的行为,被告吴国玲主张沈加红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原告主张沈加红是共同借款,是基于对沈加红的信任才借给两被告钱。本院认为,借据、借条等书面凭证是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直接证��,当事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李风香要求被告吴国玲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加红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没有注明是“见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应属其它法律关系,应视为被告沈加红对被告吴国玲借款的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吴国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国玲主张出借人为胡爱云,被告沈加红只是介绍人,并且已用九辆电动车顶账,原告不承认,原告吴国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吴国玲这一答辩意见���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玲、沈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风香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