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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XX省XX市打工认识恋爱,1999年11月在XX省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生病,被告从来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2010年年初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从此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XX办事处XX街XXX号X-X-X住房一套平均分割,庙坡规划地X幢X单元X楼房屋由原告使用,存款6万元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余内容都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认识恋爱,于1999年11月17日在XX省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另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吕某甲在XX省XXX电厂因工受伤致残,系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提交的XX电力建设二公司证明、残疾证、原铜梁县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收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不和、家庭经济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