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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三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湘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九,私企业主。原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三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应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世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应平、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九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与何延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0000950),约定何延安购买原告搅拌车6台、泵车2台,合同总金额1054万元整。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0001229),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泵车4台、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159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何延安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何延安和被告未按约定全部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何延安与被告张三九用实物和房产折抵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与何延安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何延安和被告张三九共欠原告货款7739085.95元,所欠货款由被告张三九承担,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739085.95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三九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张三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0000950)。证明目的:何延安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54万元。证据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0001229)。证明目的:被告张三九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1595万元。证据五、协议书二份。证明目的:何延安与原告协议用设备折抵部分货款。证据六、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张三九应支付欠款7739085.95元和违约金、还款期限,协议约定了诉讼管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由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中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三九多年未在本社区居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何延安和被告张三九的回电话记录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张三九与何延安为亲戚关系。2012年3月3日,原告与何延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0000950),约定何延安购买原告搅拌车6台、泵车2台,合同总金额1054万元整。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0001229),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泵车4台、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1595万元整。上述合同约定收货联系人均为被告张三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三九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何延安和被告张三九未及时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何延安与被告张三九用实物和房产折抵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与何延安三方又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何延安和被告张三九共欠原告货款7739085.95元,所欠货款由被告张三九承担,由张三九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要求被告张三九按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延安、被告张三九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认定合同和协议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张三九未按债务转让协议按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三九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三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三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的货款773908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三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97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新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