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琳与李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李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刘琳。被告李铧。原告刘琳诉被告李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铧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我爱我家房屋中介机构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此合同,被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防爆工具厂4-1-501-502处的房屋。合同生效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是,2014年6月开始,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租。被告一直躲避且不支付房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在不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却一直占用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ZL0126377ZY号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2、被告支付所欠的房屋租赁费(自2014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每月房租1800元;3、被告支付1800元违约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房屋认购协议(私产)复印件1份;3、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案外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防爆工具厂4-1-501-502号房屋用于居住使用,出租房屋面积为76.58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1、该房屋租赁期共贰拾肆个月。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约定“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押壹付叁;3、该房屋押金为总计人民币1800元。押金于合同期满后,如数无息退还乙方。房屋租赁押金可抵扣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如数无息退还乙方”;第八条合同终止及解除的规定约定“租赁期满不续租、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应在期满后、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当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在正常状态下交还甲方,如有留置的任何物品,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置,乙方决无异议”;第十条乙方违约规定:“1、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房屋一个月的租金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1.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1.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1.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1.4拖欠房租累计七天以上的。2、在租赁期内……”;第十三条备注约定:“每季度房租提前一周交付”。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6日之前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即出租与承租方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及出租方、承租方与经纪方关于居间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合同,也可以如本案这样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形式出现。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仅就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予以论述。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七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琳与被告李铧于2013年3月30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防爆工具厂4-1-501-5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铧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防爆工具厂4-1-501-502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刘琳;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铧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给付原告刘琳自2014年7月6日至其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防爆工具厂4-1-501-502号房屋交还原告刘琳之日止的租金;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铧给付原告刘琳违约金1800元。如果被告李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李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媛代理审判员 张峥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