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怀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蒲江县。2014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蒲江县大兴镇新建街发生纠纷,遂赶到现场,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趁陈某某不备,一拳将其打倒在地,陈某某后脑勺着地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赶到现场后没有理智处理该纠纷,而趁陈某某不备将其打倒在地,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冰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