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建业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发领才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业纺织有限公司;江苏联发领才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朝东埭村7组。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发领才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国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建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上诉人南通联发领才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清、委托代理人张陆美,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丁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其与联发公司开始生意往来,由其向联发公司供应纱线,联发公司每月20日支付货款。至2013年6月3日,建业公司共向联发公司供货3637674.9元,联发公司尚欠1120688.9元。另外,2013年3月12日,联发公司向建业公司下达了218号采购单,要求建业公司供应白(棉)纱100吨,每公斤21.7元,联发公司收取21.6688吨后,以仓库已满为由要求暂不供货,其后未再向建业公司发出继续送货的指令。现白纱每吨降价2000元,使建业公司产生严重损失。现要求联发公司给付建业公司货款112068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到判决给付之日迟延付款利息;要求联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18号采购单,收取剩余的78.3312吨棉纱,或者赔偿建业公司损失16136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联发公司承担。 联发公司一审辩称,其尚欠建业公司110多万元货款基本属实,但具体数额要核对后确定。不存在218号采购单,且联发公司从未要求建业公司不再送货。建业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损失,建业公司应予赔偿。 联发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12年12月28日、30日以及2013年1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建业公司向联发公司提供棉纱若干吨,后联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建业公司的棉纱有质量问题,遂与建业公司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帮忙使用全部有质量问题的纱,此纱以后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归由贵公司(建业公司)负责”的一致意见。联发公司在随后与第三方交易中使用了建业公司的棉纱,引起了第三方索赔,联发公司遂向建业公司提出要求由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但建业公司拒不认账,双方引起纠纷。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赔偿联发公司损失462635元,允许联发公司退还棉纱36321.28kg,同时扣减相应货款780907.52元。 建业公司对联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建业公司提供给联发公司的棉纱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给联发公司造成损失,联发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建业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原纱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建业公司向联发公司提供2/30100%SPUNRAYON(粘胶)2吨,2.15万元/吨,交货时间2013年1月15日,若不能按期交货请在接到订单时马上通知需方,否则需方有权取消此订单,需方蒙受损失,全由供方负责。质量要求,条干要好,不可有死棉、粗骨粗细毛、线仔毛、深浅色、异纤问题等,如有质量问题,在交货完毕六个月内,需方未使用部份,供方无条件退货,已使用部分,需方可拒付,并有权要求供方承担赔偿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货交需方后,经需方技术人员检测合格的原纱,签署检测报告且收到17%增值税发票之日30日内结清货款。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原纱买卖合同,约定由建业公司向联发公司提供2/40100%SPUNRAYON(粘胶)2吨,2.35万元/吨,交货时间2013年1月15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原纱买卖合同,约定由建业公司向联发公司提供2/30100%SPUNRAYON(粘胶)100吨,2.15万元/吨,交货时间2013年3月1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供方货款总金额的20%订金后,当月收货并收到17%的增值税发票后于下月二十至二十五日付款,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此外联发公司先后向建业公司发出采购单11份,约定了所购货物、品名、订购量、单价、到货日期等。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建业公司向联发公司供应棉纱。至2013年6月3日,联发公司尚欠建业公司棉纱货款1119672.74元。因建业公司所供联发公司153号采购单棉纱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4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采购单号153的粘胶质量出现问题,数量大概有35吨,联发公司已经使用一部分,大约有600KG纱有问题,需要扣回胚纱涉及的染工费和损耗,联发公司决定此纱未使用部分全部退回,双方协商,由联发公司帮忙使用全部有质量问题的纱,此纱以后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归由建业公司负责。联发公司使用该棉纱后,其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联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索赔要求。联发公司经盘点库存尚存建业公司所供153号采购单棉纱35579.1公斤,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联发公司库存2013年4月8日前采购单153号的棉纱26292.15公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建业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赔偿因棉纱降价的损失或继续履行218号采购单的请求能否支持;2、联发公司要求建业公司赔偿棉纱质量引起的损失请求能否支持;3、联发公司要求退回库存有质量问题的棉纱请求能否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焦点一。218号采购单供货数量为100吨,与218号合同的供货数量17吨不一,应以合同约定供货数量17吨为准;即使供货数量以218号采购单100吨为准,但建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联发公司要求暂不送货的依据,且现已过2013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故建业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赔偿因棉纱降价的损失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对于焦点二。首先,联发公司明知建业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仍继续使用,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联发公司与两家公司之间因质量引起赔偿邮件往来,但难以确认联发公司与第三方就棉纱质量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已达成赔偿合意。第三,第三人索赔与建业公司供应的棉纱质量问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第四,联发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赔偿款。故联发公司要求建业公司赔偿棉纱质量引起的损失证据不足,要求赔偿的依据不充分,其请求不能支持。 对于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在交货完毕六个月内,需方未使用部分,供方无条件退货,已使用部分,需方可拒付”;2013年4月8日双方协议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约定未使用的全部退回,还约定“但因今天双方协商后,贵司要求我司帮忙使用全部有质量问题的纱,并承诺此纱以后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归由贵公司(建业公司)负责”,建业公司使用该纱后,联发公司的客户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要求,故联发公司要求退回库存有质量问题尚未使用棉纱的请求依约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双方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建业公司按约向联发公司交付了货物,联发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业公司所交棉纱因存在质量问题,联发公司反诉要求退回该部分货物,应予支持,但联发公司反诉要求建业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发公司给付建业公司货款554391.51元。二、联发公司退回建业公司2013年4月8日前153号采购单所采购的库存棉纱26292.15公斤,由建业公司自行到联发公司处提回,如联发公司退货数量不足,则按每公斤21.5元支付建业公司相应货款。三、联发公司给付建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54391.51元及不能退货部分之货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由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联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4元,反诉费9925元,合计28979元,由建业公司负担15450元,联发公司负担13529元(此款已由建业公司代垫3604元,联发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建业公司)。 上诉人建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153号采购单。一审法院在联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库存棉纱为建业公司2013年4月8日之前所供,也没有证据证明建业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联发公司的退货请求是错误的。二、关于218号采购单。1、双方未订立过218号合同,该合同系联发公司伪造。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18号采购单存在,而采购单和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分别为100吨和17吨,在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为100吨;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应当认定合同在先、采购单在后,故应认定为100吨或者117吨。2、218号采购单约定的采购数量为100吨,建业公司已经供应了一部分,因联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故未再继续送货。现联发公司未通知建业公司合同解除,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3、建业公司送最后一批棉纱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当天联发公司通知其仓库已满,暂停送货,故建业公司将已经准备的货物堆放在林森物流的仓库内,至今仍有52吨。如果联发公司不再要货,应当赔偿建业公司因棉纱跌价所造成的损失,并赔偿相应的储存保管费用。三、一审将联发公司与两家公司的英文邮件往来作为证据使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联发公司支付建业公司货款565281.23元(26292.5公斤棉纱,每公斤21.5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联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218号采购单项下的义务,收取剩余的78.3312吨2/30100%SPUNRAYON棉纱,或者赔偿建业公司损失161362.27元。 联发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3年4月8日达成协议,出现问题由建业公司承担,以后双方即按照该协议处理。法院已经通知双方进行库存棉纱勘验,而建业公司未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建业公司提交的218号采购单系复印件,而联发公司提交的218号合同则系原件并加盖公章,应按合同履行。3、就损失部分联发公司已经提交了公证书,应予采信。 上诉人联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53号采购单约定的订购量为100吨,建业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于2013年4月8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涵盖了当时前后的所有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仅判令联发公司退回2013年4月8日前153号采购单所采购的26292.15公斤棉纱错误。鉴于该协议中建业公司请求联发公司帮忙使用有质量问题的绵纱,并承诺该纱以后出现的所有问题由建业公司负责。这是双方当事人对153号采购单合同权利的进一步处分,基于该承诺,联发公司使用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棉纱,引起了第三方的索赔。请求改判联发公司退回建业公司153号采购单所采购的库存棉纱35579.1公斤,并在原审第一项判决中扣减相应的货款199669.43元;改判建业公司赔偿联发公司损失462635元。 建业公司答辩称:1、2013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针对的是当日之前建业公司所送棉纱,且载明了数量和批号,故联发公司主张该协议涵盖整个153号合同缺乏事实依据。2、联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建业公司的棉纱而造成损失,一审未支持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153号采购单项下的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且应退货,退货数量应如何确定?2、218号合同是否系双方合意?该笔交易采购数量应为100吨还是17吨,还是117吨?如果是100吨或者117吨,218号采购单是否应继续履行?如果应当继续履行,联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及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3、联发公司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建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153号采购单项下棉纱的退货问题 关于153号采购单项下棉纱的质量问题,建业公司与联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有明确记载,即存在黄白纱、大结头、纱网等现象,且非常严重,数量为约35吨,同时载明了棉纱的公司批号,应认定为系双方确认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建业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与原联发公司经办人李金粦的电话录音,以主张该批棉纱已实际使用完毕。该证据属视听资料,且其陈述中称“印象中已经用完了”,现联发公司表示不能确认是否为李金粦本人,李金粦本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录音的证明效力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记载及庭审陈述,建业公司所供棉纱有明显标记,在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时,建业公司拒绝参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建业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纱已用完”仅有前述李金粦陈述为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现建业公司再主张现场勘验表上的货物并非由其提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联发公司所主张的应退还所有153采购单项下库存棉纱的问题,因双方仅对2013年4月8日之前所送货物达成协议,联发公司主张该协议涵盖了当时前后的所有问题缺乏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的26292.15公斤棉纱系经原审法院勘验所得,故一审判令将该部分棉纱退还合法有据。 二、关于218号合同的相关问题 关于218号棉纱买卖合同与采购单孰真孰伪的问题,建业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系联发公司伪造,应以采购单载明的100吨作为约定的供货数量;而联发公司则称其从未见过采购单,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送货数量为17吨。就此本院认为,即使买卖合同和采购单均属实,也不能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可能性。建业公司主张联发公司经办人梁群好称仓库已满,要求其暂时不要送货;此后对方又称暂时无钱,让其不要送,然而建业公司所主张的对方之陈述均为“口头”,其均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采购单约定的送货期为2013年4月30日,但直至同年11月建业公司提起诉讼,相隔近七个月的时间,如果联发公司在此期间持续拒绝提货,建业公司理应提起交涉,但其也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更何况,依照常理,如果建业公司有大量的待送棉纱存放在物流公司,势必将产生高额仓储费,在其与联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就153号采购单项下的棉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时,理应就此问题进行协商,但协议中对此并无体现。现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联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货,故建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18号采购单或赔偿损失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联发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建业公司承诺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问题均由其负责,但联发公司在明知棉纱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抱着侥幸心理使用该批棉纱,对损失的产生亦负有责任。况且,联发公司也未能直接证明其下家扣款系因建业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因果关系未能确定,故联发公司要求建业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3元,由建业公司负担9300元,联发公司负担10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