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启莉与邢道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莉,邢道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李启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道国,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启莉与被告邢道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贻港新城(四季风情小区)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该房屋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现因该房屋被被告非法侵占,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邢道国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贻港新城XXX号房屋返还原告李启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邢道国为涉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贻港新城(四季风情小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商执字第6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邢道国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贻港新城XXX号房产一套作价407405元,扣除该房产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29万余元后,交付申请执行人XX抵偿借款本息117405元,房产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申请执行人XX偿还”。原告李启莉不服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商执字第6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启莉的异议。依据上述的事实,本案原告李启莉要求被告邢道国返还涉诉房屋,应首先作为案外人向案号为(2014)商执字第616-3号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如理由不成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执行异议之诉为前置程序,故对本案,本院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启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