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发诉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发,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972号原告:张德发,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德发与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商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金珍,人民陪审员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发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利群商厦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张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发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被录用为被告的职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最低投保基数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一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计算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加班工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41.90元;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000元。被告利群商厦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加班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无故不到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属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5月12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张德发到被告利群商厦处工作,离开前在生鲜部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德发与利群商厦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记载利群商厦安排张德发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张德发在利群商厦工作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2日,张德发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利群商厦支付经济补偿金36741.90元;3、利群商厦支付加班工资54000元。2014年6月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张德发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德发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0年5月16日,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安全监察处报送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0年1月10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现名劳动监察大队)同意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2012年11月16日,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利群商厦的营业员、科员、干部、收银员、工人等5个工种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张德发在利群商厦的考勤表上签名,考勤表记载:2012年5月至7月174小时/月;8月166小时;9月152小时;10月160小时;11月至2013年1月166小时;2月136小时;3月至5月166小时/月;6月152小时;7月至8月166小时/月;9月至10月160小时;11月至12月166小时/月;2014年1月160小时;2月152小时;3月166小时;4月110小时。利群商厦工资表上记载的张德发实发工资数额与张德发提交的奖金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提取消费记录明细上记载的数额一致。利群商厦的工资表记载了加班费补贴项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德发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押金条,被告利群商厦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取款领证、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报告、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决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张德发提交从利群商厦电脑工资系统打印出的奖金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提取消费记录明细,称:上面记载的加班费是按张德发的基础工资1100元计算,没有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张德发提交其在晚上上班的视频光盘一份,主张其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作时间实地拍摄的。利群商厦对张德发提交的证据称:张德发存在加班情况,但已在工资中为其发放了加班费。张德发提交的视频不能证明其加班情况,利群商厦实行综合工时制,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无法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利群商厦经青岛市和原胶南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利群商厦与张德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张德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利群商厦提交的由张德发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张德发每月工作时间,均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张德发要求利群商厦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发以利群商厦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利群商厦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发于2014年5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利群商厦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发与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德发要求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741.90元、加班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德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许金珍人民陪审员 : 唐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