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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军、高玉侠与被告苏存明、被告赵如东、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军,高玉侠,苏存明,赵如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黄丽军,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高玉侠(系黄丽军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存明,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如东,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军、高玉侠与被告苏存明、被告赵如东、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军及原告黄丽军、高玉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赵如东,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存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军、高玉侠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存明驾驶冀HU92**(冀HN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蓝旗去朝阳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北道村路段时,与原告家房屋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如东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苏存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方拒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苏存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存明驾驶被告赵如东所有的冀HU92**(冀HN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北道村宜家仁超市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黄丽军家房屋相撞,造成张丽娟、刘铮受伤,高玉侠受到惊吓,宜家仁超市商品(经营者刘会成)、黄丽军家房屋、王振生家房屋、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存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娟、刘铮、高玉侠、刘会成、黄丽军、王振生无责任。被告苏存明系被告赵如东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如东的车辆主车冀HU92**号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冀HNE**挂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认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原告黄丽军的经济损失,1、房屋损失132590.00元,有围价鉴字(2014)第27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2、鉴定费3651.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合计136241.80元。二、原告高玉侠经济损失,1、医疗费2064.0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误工费185.00元,按误工5天,每天以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原告高玉侠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晕-心因反应,住院5天,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3、护理费500.00元,按住院5天×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按住院5天×每天100.00元计算。合计3249.03元。二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39490.83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存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丽军财产损坏、原告高玉侠身体受到惊吓,被告苏存明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苏存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承保公司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存明是受雇于被告赵如东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因此被告赵如东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存明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如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应预留部分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U9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丽军房屋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高玉侠经济损失3249.03元。交强险合计赔偿4249.03元。二、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U92**号和冀HNE**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丽军房屋损失131590.00元。三、被告赵如东赔偿原告黄丽军鉴定费3651.80元。被告苏存明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黄丽军、被告赵如东各负担365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赵如东负担。被告苏存明对被告赵如东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