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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乃勋、罗元继与李建华、谭文仲、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乃勋,罗元继,李建华,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文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乃勋,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元继,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谭文仲,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罗乃勋、罗元继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华、第三人谭文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向罗乃勋、罗元继送达了限期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书,但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乃勋、罗元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