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余昌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余昌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丽兴,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昌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2日,余昌华在建瓯市市委党校旧食堂房屋拆除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南人社认(2013)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昌华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13)第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余昌华所受工伤造成其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因与鸿兴公司就上述工伤事故赔偿发生争议,余昌华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瓯劳仲案(2014)4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余昌华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8日余昌华提出与鸿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鸿兴公司因不服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瓯劳仲案(2014)46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余昌华在发生本案工伤事故之前每日工资为150元。就余昌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鸿兴公司曾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工伤认定,对此鸿兴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余昌华发生本案工伤事故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用177596.93元。在住院期间鸿兴公司未派员对余昌华进行护理,经医院证明余昌华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余昌华就其工伤进行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花费了鉴定费320元,鸿兴公司因对余昌华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闽劳能鉴(2014)伤字第0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对余昌华伤情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原审判决认为,在南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认(2013)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定余昌华的用人单位为鸿兴公司,余昌华系在鸿兴公司承建的建瓯市市委党校旧食堂房屋拆除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该决定书据此认定余昌华所受伤为工伤。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鸿兴公司虽有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工伤认定,鸿兴公司对该复议结果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余昌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虽然鸿兴公司、余昌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鸿兴公司、余昌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劳动行政部门所确认,鸿兴公司、余昌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鸿兴公司的余昌华系与案外人李联寿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余昌华在鸿兴公司工作期间,鸿兴公司未依法为余昌华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鸿兴公司应承担余昌华因本案工伤而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对于余昌华主张的医疗费177596.93元,余昌华提交了所住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对此鸿兴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鸿兴公司、余昌华未明确约定余昌华的工资收入,但双方对余昌华发生工伤事故前日工资为150元均予确认,故余昌华的月工资应为150元/天×21.75天(月计薪天数)=3262.5元。余昌华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本案工伤,其最终伤残鉴定结论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已超过12个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综上,余昌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元/月×12个月=39150元。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余昌华因本案工伤住院治疗118天,其同意按照每日10元计算,即118天×10元/天=118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由于鸿兴公司在余昌华住院期间未派员对余昌华进行护理,依法该费用应由鸿兴公司支付。余昌华共计住院治疗118天,参照《南平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家庭服务员日工资为95元/天,应为11210元,现余昌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102.62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昌华所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依法余昌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3262.5×11个月=35887.5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余昌华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鸿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余昌华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4月15日,至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44.8岁;南平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南平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月;余昌华所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其赔偿系数为每满一年赔偿0.3个月。故余昌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8岁-44.8岁)=27年,27年×0.3个月=8.1个月,不满10个月的,按10个月计算,即10个月×3319元/月=33190元。余昌华同意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仲裁时所确定的27680.46元计算,这是余昌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余昌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为27680.46元。对于鉴定费320元,余昌华提交了相应票据,该鉴定费系余昌华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属于其因本案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应由鸿兴公司承担,对余昌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属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花费,无证据证明余昌华因本案工伤事故有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且余昌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相应始发、到达地点及时间,其是否发生和因何发生无法确定,故对余昌华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鸿兴公司应赔偿余昌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77596.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2.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8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80.46元、鉴定费320元,合计32059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昌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320597.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元,余昌华负担1元。宣判后,鸿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除了余昌华的几个同乡笔录外,没有证据证实余昌华是在建瓯市委党校拆除工地时做工受伤的。其次,《旧房拆除合同》系唐怀林以鸿兴公司的名义与建瓯市党校签订的,由魏桂珍向建瓯市产权交易中心交纳市委党校旧食堂房屋拆除中标款。该工程项目是由魏桂珍转包给李联寿施工,余昌华也是由李联寿叫去做工,工钱亦由李联寿支付。李联寿与余昌华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余昌华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依法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中的郭孔荣既是工伤认定的承办人,又是仲裁员,这样的认定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付鸿兴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昌华答辩称,首先,鸿兴公司认为余昌华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错误的。鸿兴公司已对此提出了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对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其次,鸿兴公司对工伤认定的程序理解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业已生效,成为了非规范性文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现余昌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鸿兴公司认为余昌华并非发生工伤事故,本案应是余昌华与李联寿之间的劳务纠纷,以及对医疗费用由李联寿已经垫付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认(2013)4-29)是由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而《裁决书》(瓯劳仲案(2014)46号)是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鸿兴公司认为郭孔龙既是工伤认定承办人又是仲裁员,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裁决书》不能采信,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余昌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鸿兴公司对此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鸿兴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工伤认定,鸿兴公司对该复议结果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鸿兴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以证明余昌华系与李联寿存在劳务关系,其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