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与赵某、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赵某,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某,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宋家庄村人。原告张某,女,1951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宋家庄村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92年6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小区居民。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问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张某诉被告赵某、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张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所有的晋K×××××尼桑皮卡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带着张某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刘某、张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5215元,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0406元,共计85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6、购买电动车收据1支,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3100元。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4、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晋K×××××尼桑皮卡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刘某医疗费8212.45元,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7914.52元,共计36126.9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并案处理。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孝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被告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6126.9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及被告已交付法院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支付信息表、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预交鉴定费3000元。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没有签章,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日75元护理费;原告的摩托车收据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加油费500元,对火车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50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5500元表示不知情。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所有的晋K×××××尼桑皮卡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带着张某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刘某、乘车人张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被诊断为外伤性头晕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33.30元,住院医疗费6879.15元,共计8212.45元。原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47.20元,住院医疗费27467.32元,共计27914.52元。2014年8月19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支付二原告全部医疗费36126.9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55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本院鉴定费3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意预交本院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领取。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8212.45元,误工费以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75.28元/日×49日=3688.72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75.28元/日×49日=3688.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日×49日×2=147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59.89元。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7914.52元,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75.28元/日×146日=10990.88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75.28元/日×49日=36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日×49日×2=147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476.12元。本案事故车辆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所有的晋K×××××尼桑皮卡车以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及护理费本院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的费用认定计算。因原告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合计计算赔偿。原告刘某的赔偿费用为18559.89元,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为92476.12元,以上共计111036.01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6946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0469.04元。因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6126.9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扣除其已给付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5500元外,应给付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30626.97元,再赔偿原告44342.07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29066.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剔除原告从本院领取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6066.97元。原告张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损失44342.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损失26066.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626.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刘某、张某共同承担340元,由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