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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田可与上海上大附属外国语中学、谭诚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上海上大附属外国语中学,谭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田某,男,1998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田俊,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田某。被告上海上大附属外国语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洵安,董事会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炎,男,上海上大附属外国语中学工作。被告谭某某,男,199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刘晓东(系谭某某之父),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上海上大附属外国语中学(以下简称上大外国语中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谭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追加谭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俊,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炎、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初中二年级学生。2012年12月7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该班学生在操场上进行长跑。原告在跑步过程中摔倒,导致受伤。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3年8月7日进行二次手术。此次事故对原告的健康成长带来了比较大的不利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者,理应对他们在学校期间的安全负有责任,因学校未尽到其监管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2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疤痕修复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538.50元。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辩称: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学校的场地原因或老师失职,是意外,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谭某某的推挤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谭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谭某某辩称:1、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但原告自案发至今未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责任,现��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谭某某不是侵权人,案发在学校上课期间,上课之前老师有过说明不能互相推挤,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自己碰到了被告谭某某,最终倒地也不是因为被告谭某某,而是因为原告撞到了另一个同学。被告谭某某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事发时系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2年12月7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该班学生在操场上进行长跑。原告在超越同向跑步谭某某同学过程中,因手部与谭某某有相互推挤的动作,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学校即通知原告家长到校,原告随后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3年8月7日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上体育课时摔倒致右尺桡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有标准的体育场地,事发时的上课内容属于教学大纲内的课程。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43,2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体育课事故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讼争的损害事实发生于学校上体育课过程中,虽然该体育课内容属于教学大纲内课程,学校是履行正常的教学活动,场地设施也符合标准场地,但体育老师在安排进行长跑运动时,课前应当安排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常识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现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学校体育教师在课前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本案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及被告谭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一定的控制意识和辨别能力,原告及被告谭某某相互推挤导致原告���人摔倒,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应分别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上大外国语中学承担6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25%的责任。对于被告谭某某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最后治疗期限在2013年8月13日,根据原告起诉状上盖章的日期显示,本院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和伤残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于医疗费43,2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20,000元,该费用至原告诉讼时尚未发生,如今后确有必要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大附属外国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43,2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538.50元的60%,计30,323.10元;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43,2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538.50元的25%,计12,634.63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76.50元(已付),被告上海上大附属���国语中学负担46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