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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勇、熊乃中抢劫罪,张勇、熊乃中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熊乃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乃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熊乃中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熊乃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4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霍城大道万仁小区路段,将人行道上的谢某某挎包抢走,抢包过程中至谢某某倒地并拖行二、三米,致谢某某受伤。被抢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0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汉江堤华一村与华二村交界处,将正在骑行电动车的徐某某挂在龙头上的挎包抢走,造成徐某某摔倒受伤。包内有现金470余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法医部门鉴定,徐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总价值达5816余元(包括现金470余元)。3、2014年9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官备塘中学旁十字路口,意图抢夺行人陈某某的挎包,因陈某某倒地并被拖行数米后仍不放手而抢劫未遂,造成陈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外屏摔破。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价值达400元。4、2014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霍城大道官备塘中学路段,意图抢夺行人余某某挎包时,因余某某坚持不放手,拖行余某某十几米致余某某身上多处擦伤,最终未抢走挎包。5、2014年10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霍城大道国家电网路段,将行人肖某某肩上挎包抢走,致肖某某倒地并拖行一、二米,胳膊及腿部擦伤。被抢包内有现金1500元、钱包、梳子、镜子、身份证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价值达2300元(包括现金1500元)。二、抢夺罪1、2014年9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人民大道疾控中心路段,乘行人李某某不备,将其肩上挎包抢走,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9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城区川马桥上,乘正骑行电动车的鲁某某不备,将其肩上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十五元,白色”NOAIN”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总价值562元(包括现金15元)。3、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到汉川市霍城大道计生局路段,乘行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50元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价值达185元(包括现金50元)。4、2014年9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在汉川市人民大道房管局路段人行道,乘行人甘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价值达120元(包括现金100元)。5、2014年10月7日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勇、熊乃中驾驶摩托车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派出所附近,乘行人熊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黑色海信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价值达335元(包括现金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熊乃中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熊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沈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辫认笔录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部分被抢物品照片,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熊乃中结伙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有二次未得逞,属未遂。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乃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