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农民,户籍地:靖边县杨桥畔镇。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农民,户籍地:靖边县杨桥畔镇。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在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园区陕西化建指挥部院内干活时,由朱某某提议,二人商量好后,将存放在该院内东北角的三蛇皮袋子仪表工艺阀门共计283台(型号规格:J61Y-2500LB,数量93台;型号规格:J61Y-1500LB,数量190台,均属全新产品)盗走,藏匿在朱某甲的家中伺机变卖,后被民警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仪表工艺阀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840元。2014年11月10日,民警在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园区陕西化建指挥部附近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后在朱某甲帮助下,在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石峁村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阀门照片,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关于被盗阀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发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全部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