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0月份订婚,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女杨某涵,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杨子某。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进行跟踪,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杨某涵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杨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方两间原、被告各一间。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一年多后才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不存在草率结婚。况且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一直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女杨某涵;2005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杨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外出打工。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