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史辉,行长。住址:山东省武城县古贝路北段,交警队对面畅和苑大厦内。委托代理人:宫有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城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尹西永,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红红,女,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淑东,男,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华丽,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庆生,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佃菊,女,195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谢仲江,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有财,被告孙庆生、吴佃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谢仲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庆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40522.06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尹西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40522.04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81044.1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生、吴佃菊辩称,对于这笔贷款我们认可,确认贷款了,贷款是为了做生意,贷款后我没有使用,没有支取。我确实签字了,钱没有支取,贷款条都没有,要求追回尹西永,让尹西永还款。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谢仲江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六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尹西永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款等。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8月12日,被告谢仲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谢仲江在协议期间自愿作为被告尹西永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庆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庆生借款后正常还款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庆生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522.06元、利息及罚息6234.11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孙庆生停止还款付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尹西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尹西永借款后正常还款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尹西永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522.04元、利息及罚息6157.02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尹西永停止还款付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一、个人贷款还款单两份。证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证三、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证四、个人贷款借据两份。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庆生、吴佃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被告孙庆生、吴佃菊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但被告孙庆生承认证二、证四中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一至证四是在金融借款合同过程中实际形成的材料,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原、被告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谢仲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担保补充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孙庆生、尹西永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孙庆生、尹西永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庆生、尹西永偿付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庆生、尹西永支付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期偿付本金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之规定计算。被告吴佃菊系被告孙庆生之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对被告孙庆生的借款明知并认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孙庆生、吴佃菊的共同债务,被告孙庆生、吴佃菊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对被告孙庆生、吴佃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红红系被告尹西永之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对被告尹西永的借款明知并认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尹西永、徐红红的共同债务,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尹西永、徐红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生、吴佃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2.06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6234.11元,并承担欠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年利率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二、被告尹西永、徐红红、徐淑东、李华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西永、徐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2.04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6157.02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年利率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四、被告徐淑东、李华丽、孙庆生、吴佃菊、谢仲江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庆生、吴佃菊承担1423元,被告尹西永、徐红红承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祖 振人民陪审员 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百度搜索“”